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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仁隆”),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遂溪××××兽医站职工,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钟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由于精神出现异常,在遂溪县遂城镇人民路36号四楼其家中,无故打骂其儿子郑某丁及女儿郑某丙,又持菜刀欲砍其儿女。当其妻子钟某接到儿子的电话赶回家时,在门口处看见被告人手持菜刀,眼神凶狠,立即往楼下逃跑,被告人郑某甲持刀追砍,并对遇见的人乱砍。被告人郑某甲在楼梯处砍到邻居黄某的左脸颊,追至楼下遂溪县东某畜牧兽药经销部处时,又砍到全某甲(2009年12月3日出生)的头部、全某乙的胸部、陈某乙的右手食指。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郑某甲制服。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全某甲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某脑挫裂伤,脑疝形成,伤后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板减压术+碎骨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被害人黄某左面部有一缝合创口长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全某乙左胸部有一缝合创口长6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乙右手指软组织挫伤。经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甲在作案时处于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发病期,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虽然明显削弱,但未完全丧失,具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全某乙、陈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人民币6800元、全某乙人民币5000元、陈某乙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全某乙、陈某乙的谅解。此外,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还为被害人全某甲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95000多元;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全日晓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再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全某甲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全日晓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刑)鉴(法活)字(2015)0428号、0429号、0430号及0430号之二、0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郑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款收据;被害人黄某、全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丁、郑某丙、钟某、李某、陈某甲、赵某甲、何某、赵某丙、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达二级伤残、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作案时处于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发病期,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的社会效果及各被害人的请求,可不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费。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