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代理检察员吴其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89903.09元,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健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吴健向中国银行南平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40×××59,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后临时提至人民币300000元),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2年5月开始透支逾期未还款,期间归还部分款项人民币35000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985.99元。2008年8月9日及10月15日,被告人吴健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建瓯支行申办信用卡两张(卡号:62×××82、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卡号:42×××58,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并使用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于2012年11月5日透支消费后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9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分别为人民币4144.76元和11926.04元。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吴健向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40×××37,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2年11月开始透支逾期未还款,期间归还部分款项人民币1100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846.30元。上述四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89903.09元,银行已多次向被告人吴健进行催收,但吴健在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变更联系方式,且未告知银行。至案发时,吴健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欠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吴健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凯悦商务酒店105室准备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健的指认、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刘勇、张荣煌、詹密华的陈述、证人吴某、黄某、魏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中国银行信用卡资料、工商银行信用卡资料、农业银行信用卡资料、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农商银行存款明细、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查询表、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工商银行、农商银行贷款明细、中国银行催收记录、工商银行催收记录、农业银行催收记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吴健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89903.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健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健退出信用卡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264985.99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南平分行,责令被告人吴健退出信用卡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16070.8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建瓯支行;责令被告人吴健退出信用卡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8846.3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南平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包永生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