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定南中山医院与被告石礼妹,第三人谢鑫沧、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中山医院,石礼妹,谢鑫沧,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定南中山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城龙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瑞良。委托代理人钟声会,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云龙,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礼妹,女,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第三人谢鑫沧,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第三人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929号。法定代表人余寿根。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榕门路242号,现为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法定代表人王卓平。原告定南中山医院诉被告石礼妹,第三人谢鑫沧、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建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中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礼妹,第三人谢鑫沧、赣建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中山医院诉称,2015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乘坐案外人朱春林驾驶的赣C0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定南往安远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327省道安远县孔田镇上魏村信立公司门口弯道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由第三人谢鑫沧驾驶的赣A5xx**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赣C0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春林及乘车人尧文碧当场死亡,乘车人杨金辉、赖九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尧兰、赖强、被告石礼妹、石春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朱春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谢鑫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及其他人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另外,第三人谢鑫沧驾驶的赣A5xx**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入原告医院抢救治疗,截止被告出院,被告共欠原告医疗费97822.14元。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提供了合理的医疗服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医疗费用。第三人谢鑫沧驾驶的赣A5xx**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第三人赣建物流公司,该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人谢鑫沧、赣建物流公司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拖欠原告医疗费用,依据代位权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7822.14元;2、判令第三人谢鑫沧、赣建物流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定南中山医院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石礼妹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手术记录单复印件2份、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5份、心电图申请单复印件2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7张、票据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医院治疗,被告拖欠医疗费的情况;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石礼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谢鑫沧、赣建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未述称,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早上,被告石礼妹等人乘坐赣Cxxx**小型普通客车在S327省道安远县孔田镇上魏村信立公司门口弯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石礼妹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9点40分被送至原告定南中山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肱骨骨折并神经损伤;2、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脑震荡。被告石礼妹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出院,住院41天,共需医疗费97822.14元。被告石礼妹未支付医疗费,原告定南中山医院遂诉至法院。本事实,有原告定南中山医院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心电图、病人费用清单、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礼妹因伤入住原告定南中山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对其进行了治疗,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定南中山医院有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为被告石礼妹疗伤治病的义务,同时有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石礼妹有接受治疗的权利,同时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原告定南中山医院为被告石礼妹进行了治疗,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石礼妹经治疗后病情稳定已办理出院,但没有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应当履行义务。故原告定南中山医院要求被告石礼妹支付医疗费的诉求,理据充足,应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被告石礼妹与第三人谢鑫沧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第三人赣建物流公司与第三人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且也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石礼妹,第三人谢鑫沧、赣建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礼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定南中山医院支付所欠医疗费97822.14元;二、驳回原告定南中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2746元,由被告石礼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初华代理审判员 樊 毅代理审判员 袁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