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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文理勇、汤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文理勇,汤艳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玉瓷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扬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再君,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理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艳军,系文理勇之妻。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理勇、汤艳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作出不能认定文理勇、汤艳军尚欠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537876元和车位款560000元的认定依据不足,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方,被申请人文理勇、汤艳军为买受方。原审查明,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文理勇、汤艳军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01814,约定被申请人购得再审申请人开发的醴陵市五金市场第E栋201商业门面房,总金额为353787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3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五金汽配市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购买再审申请人“五金汽配市场”E栋201室停车位编号:57、58、59、60、61号及062、065号,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金额分别为400000元及160000元,合同成立且有效。对此再审申请人没有异议。原审还查明,同年10月9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金额总计为3537876元,发票分别记载销售的不动产项目名称为五金汽配市场,牌号为E栋201,建筑面积为599.64平方米。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金额总计为3537876元,发票分别记载销售的不动产项目名称为五金汽配市场,牌号为E栋201,建筑面积为599.64平方米,金额分别为1760000元及1777876元。同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文理勇交来地下停车位购买款5个×8万元/个,金额大写为肆拾万元。2013年10月9日缴纳了契税-非普通住房141515元及物业维护基金70758元,并同时办理了醴房权证来龙门字第××号、71××1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分别为文理勇、汤艳军,房屋坐落为醴陵市五金汽配市场E栋201。对此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异议。从上述认定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不仅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对收据的真实性再审申请人予以认可,收据内容具体明确,载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收到被申请人的购房款。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从银行往来账证明只收到被申请人购房款49万元,经审查,在本案二审中,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8月29日的150000元的转账记录”发表的质证意见表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是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还有其他现金往来,但并不能证明、也没有提出其出具收据系重大误解或胁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已经认可收到购房款。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再审申请人在出具购房款收据后,还已经实际交付标的物房屋,并协助被申请方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已经将买受的房屋出租,即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二审据此认为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文理勇、汤艳军尚欠被再审申请人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537876元和车位款5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醴陵市板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平代理审判员  郑一兵代理审判员  米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达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