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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邢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刑小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585号原告王立军,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刑小霞,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立军因与被告刑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刑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被告和其丈夫王烁堂(2015年年底发生意外死亡)自十年前就在村里收购小麦、玉米。我分别在2011年和2012年将自家种植的小麦、玉米送至被告处,因被告流动资金紧张,当时只是给我出具了证明条。被告分别在2013年和2014年付款5000元和2000元,余欠粮食款195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我粮食款19580元并承担利息;二、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三份。被告刑小霞在庭审中辩称,我收购原告粮食是事实,但我已付清原告的粮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丈夫王烁堂自行记录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至2012年,被告刑小霞及其丈夫王烁堂赊购原告王立军种植的玉米、小麦,价款共计26580元,王烁堂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条,被告对赊欠原告粮食数量、价格予以认可。王烁堂现已死亡。原告自认被告已分别于2013年、2014年付款5000元、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以王烁堂自行记录的账目主张已付款27000元(含原告自认的5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刑小霞对其与丈夫王烁堂赊购原告王立军粮食及价款金额265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余欠原告的粮食款数额是多少。对此,被告以其丈夫王烁堂自行记录的账目主张已偿付原告欠款27000元(含原告自认的5000元),而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丈夫王烁堂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其以上主张应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其主张的还款数额27000元已超过粮食总价款26580元,有违常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被告共计已付款7000元”的原告自认事实,认定被告余欠粮食款19580元(26580元-7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粮食款1958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自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刑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立军粮食款19580元及利息(以19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刑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