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与李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李国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637号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地址:河北省青县清州镇康老六饭店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0922123。诉讼代表人汤会来,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民,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以下简称街委会)与被告李国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汤会来、委托代理人尹广钧、张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街委会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西街小区1-1-501楼房一栋,计153756元,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交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购楼款337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楼买卖合同,返还原告楼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民辩称,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涉及应否解除合同问题。被告李国民现在居住的西街小区1-1-501楼房系从张树岐手中购得,张树岐向原告街委会交付房屋首付款后,被告又将首付款及几千元利息给付给张树岐,剩余33756元购房款与张树岐约定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011年1月28日、29日,被告李国民分两次委托王强将剩余尾款给付时任西街小区建楼指挥部工作人员张文虎,并由张文虎出具收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街委会开发建设了青县西街小区,后张树岐向原告街委会购买西街小区1-1-501楼房一处并交纳房屋首付款120000元,被告李国民又向张树岐购买该处楼房并给付张树岐房屋首付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民与张树岐约定购房尾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街委会。2011年1月28日、29日,被告李国民委托王强分两次将剩余尾款33756元给付时任西街小区建楼指挥部工作人员张文虎,并由张文虎出具收条,该处楼房由被告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街委会出具的收据一张、张文虎出具的收条二张、西街居民住宅楼购楼协议一份及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树岐向原告街委会购买西街小区1-1-501楼房,后被告李国民向张树岐购得该处楼房并居住至今,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对价为由诉请解除购楼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县清州镇西街街道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艳杰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