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钢与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初字第161号原告陈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方威,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谷来镇振兴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民,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垚,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钢诉被告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钢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钢负担。审 判 长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