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恒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831号罪犯林恒,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2002)昆铁中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云高刑复字第740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2月24日入监。2004年12月11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3月15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5月21日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8月31日、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林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61.3分。评为2013、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林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