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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淑芳与葛晓明、葛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芳,葛晓明,葛金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411号原告马淑芳。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晓明。被告葛金天。原告马淑芳与被告葛晓明、葛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葛晓明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26250元)。2、被告葛晓明、葛金天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葛金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明、葛金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葛晓明就借款事宜与原告马淑芳进行结算。同日,被告葛晓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至今葛晓明欠马淑芳借款本金25万元,月息1.5%,按本金25万元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按月支付。该款由葛金天提供担保,该欠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由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欠款人与担保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葛晓明以欠款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葛金天则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葛晓明未还本付息,被告葛金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马淑芳催讨借款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马淑芳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2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应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葛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马淑芳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葛金天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晓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葛金天承担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