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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国良,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同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准驾车型为A2D)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三期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樊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民警遂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樊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62mg/100ml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李国良认为:1.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2.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距离被告人樊某醉酒驾车时间较近,应以呼吸酒精含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准驾车型为A2D)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三期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樊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后经鉴定,从被告人樊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记录表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樊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2.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抽血过程照片、视频录像:证实民警带被告人樊某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液的事实。3.民警傅剑侠和顾宏海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执法记录视频:证实被告人樊某的到案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情况及被告人樊某准驾车型为A2D。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2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当日从被告人樊某处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且其浓度为162mg/100ml。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8日20时许,其在喝过酒之后想把浙B×××××小型普通客车开到有停车位的地方,再打车回家,当车开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里仁花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住。民警发现其有酒气后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超过醉酒了临界值,于是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抽血。在该医院,在民警的陪同下,医院的医生对其抽了2管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关于被告人樊某血液酒精浓度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且根据相关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应以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樊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的到案情况不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东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