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曹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孙某,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2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于安徽省凤阳县,个体经营者。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2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甲,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2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孙某、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雪丽、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赵文虎、被告人孙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孙某、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彭某家凤阳县府城镇大青郢村在建的房屋开设游戏机室,并放置“海洋之星”游戏机、“斗地主游戏机”各一台、“明星九七”游戏机十四台。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同年11月30日该游戏机室被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查获。经凤阳县公安局认定,该游戏机室内的“海洋之星”游戏机可同时供六人进行赌博活动,“明星九七”游戏机、“斗地主”游戏机均可同时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认定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为二十一个,认定赌博机的总数量为二十一台。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孙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高某、尹某、胡某乙、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孙某、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四、对已扣押的“明星九七”十四台、“斗地主”赌博机一台、“海洋之星”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学栓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