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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麦有娣与代成兵、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有娣,代成兵,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949号原告:麦有娣,女,汉族,1951年10月1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杰,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成兵,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被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上桥路段交警支队对面。机构代码为9144190056258540XT。法定代表人:刘俊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机构代码为98197093-5。负责人:何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伟燕,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麦有娣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949.16元(医疗费51834.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693.33元、护理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⑵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8月2日15时32分,被告代成兵驾驶粤SXX**学号车途经广东省××××镇树田丰泰酒店路段掉头时,遇案外人余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麦有娣,在此过程中,粤SXX**学号车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有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41907011145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代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余某、原告麦有娣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SXX**学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学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麦有娣先后被送往东莞市××医院、东莞市××镇北栅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到2015年9月9日,共计29天,共花费医疗费51834.23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1264.3元,剩余的由机动车一方垫付。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1、2、3、6、9、12个月);2.按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3.全休叁月;4.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5.复查、门诊及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共壹万伍仟圆整;6.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麦有娣右尺桡骨远端双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在举证期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复查、门诊及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共壹万伍仟圆整”,鉴于该项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费用标准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29天=145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东莞本地居民,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64周岁,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16年×20%=96617.28元。10.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一直有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市场出具的工资证明、东莞市长安厦岗麦有娣猪肉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代理人庭后向原告核实相关的误工情况并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回复,原告并未向本院予以答复。综上,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4.住宿费:原告诉请2000元,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住院治疗,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住宿费,故原告诉请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麦有娣相对于粤SXX**学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代成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代成兵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代成兵承担。被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粤SXX**学号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代成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第4-15项共计181401.51元,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6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机动车一方垫付医疗费569.93元(51834.23元-41264.3元),以上款项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70831.58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0831.58元给原告麦有娣;二、驳回原告麦有娣对于被告代成兵、被告东莞市南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麦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有娣负担57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