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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闵代富与李永桥、邱国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代富,李永桥,邱国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017号申请执行人:闵代富,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永桥,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邱国莲,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闵代富与李永桥、邱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闵代富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永桥、邱国莲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9.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76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邱国莲在中信银行武汉东湖支行有银行存款人民币6408元。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邱国莲的上述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桥登记有坐落于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200306813,建筑面积为207.03平方米)。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永桥的上述房产。因该房产在大邱村拆迁还建范围内,拆迁编号为E140号。鉴此,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向该房屋还建房承建单位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李永桥拆迁编号为E14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收益人民币350165.50元。同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约定,被执行人李永桥以其还建后80平方米还建房抵偿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李永桥的上述房产尚在拆迁阶段,申请执行人闵代富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约定,被执行人李永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夏200306813,建筑面积为207.03平方米)拆迁还建后80平方米还建房抵偿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李永桥的上述房产尚在拆迁阶段,申请执行人闵代富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人民币34375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执行人李永桥、邱国莲不按约定内容履行的,申请执行人闵代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