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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第14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助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营孜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赵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宗某某、赵某甲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8.34mg/100ml。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乙、杨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罗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