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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由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从零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蒋某某家中盗走双喜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有从蒋某某家门口盗窃济南铃木牌助力车一辆、三轮电动车蓄电池(骆驼牌)一个。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所盗窃的济南铃木牌助力车一辆变卖,双喜牌电视机一台、骆驼牌蓄电池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于1月12日发还失主。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两次盗窃的物品价值为3170元。经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被在家中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了失主的助力车损失28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失主或退赔,且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助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蒋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