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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正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正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2892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法定代表人:安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祝,公司员工。���托代理人:关传生,公司员工。被告:张正义,男,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本院受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正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山东省定陶县半堤乡张楼行政村张楼村446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关系,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已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正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继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