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伍宗保与丁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宗保,丁贤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924号原告:伍宗保,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贤飞,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姜开千,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宗保与被告丁贤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宗保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兵、被告丁贤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开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宗保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驾驶皖R×××××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池州市凤鸣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凤鸣大道077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横过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缺口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多发伤并被送医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832元[122000+(221790.51-122000)×80%=2018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529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天)、护理费2504.40元(24天×104.35元/天)、误工费37350元(225天×166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1143.20(9916元×20年×51%)元、精神抚慰金20200元、伤残鉴定费226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2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1790.51元。丁贤飞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应按照先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改变了,故原告第一次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000元,余款按比例分摊,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应以医嘱为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电动车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丁贤飞驾驶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池州市凤鸣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伍宗保驾驶横过事发路段中央绿化隔离带缺口处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贤飞、伍宗保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池公交认字[2015]第0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池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池公交复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7日,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重新作出了池公交认字[2015]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贤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宗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伍宗保被送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颅底骨折伴积气,2、左额叶脑挫伤,3、SAH,4、颅骨多发骨折,5、脑震荡;二、颜面部多发骨折:1、鼻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双侧上颌窦骨折,4、双侧眼眶骨折,5、右侧颧弓多发骨折;三、胸腹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休一月,一月后入院复查。伍宗保就医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1978.11元、门诊医疗费994.8元,共计52972.91元。2015年8月14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对伍宗保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宗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因丁贤飞对伍宗保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伍宗保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评估,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委托,对伍宗保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合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4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轻度障碍。依据上述鉴定意见,2015年4月2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F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宗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上述二次伤残程度评定,原告、被告分别支付鉴定费用2260元、3499.93元。另查明,皖R×××××号二轮摩托车为丁贤飞所有,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案、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丁贤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宗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额认定为52972.91元。2、原告实际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确定为240元(24天×10元/天)、360元(24天×15元/天)、2504.40元(24天×104.35元/天)。3、原告称其自2013年9月始供职于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仅提供务工证明未能提供用工合同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亦不足以证明其月薪为5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主张按166元/天标准计赔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标准本院适用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期限依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225天,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16762.50元(225天×74.50元/天)。4、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和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81311.20元(9916元/年×20年×41%)。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20200元,扣除原告因自身过错所承担的份额后确定为1616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更改,故其先行支付的鉴定费2260元由其自行承担。5、原告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未能提供其电瓶车受损程度证据,其按照该车购买价格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70811.01元。因丁贤飞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责分担,由丁贤飞依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80%赔偿责任即40648.80元,上述两项共计16064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贤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宗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648.80元;二、驳回原告伍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由被告丁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天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