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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巷x号x单元xx房间内,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将廖某某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2、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廖某某。3、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被盗财物已被发还被害人且另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