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颜波与孙化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颜波,孙化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颜波,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化尧,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徐颜波与被上诉人孙化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文,被上诉人孙化尧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2���,徐颜波在孙化尧处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此款到期后,徐颜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孙化尧诉讼来院,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2015)宾民商初字第85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徐颜波位于宾县宾西镇本街鑫滨佳园三号楼价值35万元部分,房屋产籍号为1-2-3-111-121。同时查封孙化尧担保物:张继玲所有的×××号奥迪轿车一辆。庭审中徐颜波否认在原告孙化尧处借款35万元的事实。并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对欠款人“徐颜波”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经法院委托,由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借条中欠款人处徐颜波的签名是徐颜波本人书写。2015年12月7日二次庭审中,徐颜波对自己申请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发表了异议意见: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李东云是否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哈尔滨市司法局递交了情况反映。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孙化尧起诉借条上的“徐颜波”签名重新鉴定。2016年1月11日,黑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处给我院转来了证明:李东云系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其执业类别为文书鉴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为230103021020。原持有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的230103021018编号系在执业证打印制作时软件错误造成。现已做了更正,特此证明。同时转来2015年6月15日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准予李东云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决定》黑司许决字(2015)第571号决定。准予李东云执业机构由原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变更为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原审判决认为:孙化尧诉徐颜波借款35万元借据中借款人“徐颜波”是否系徐颜波本人书写是本案争议焦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徐颜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徐颜波”三个字不是自己书写的事实成立。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借条中欠款人处徐颜波的签名是徐颜波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徐颜波要求二次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要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孙化尧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判决:徐颜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孙化尧借款本金35万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徐颜波负担。宣判后,徐颜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化尧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徐颜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不顾,不同意重新鉴定,侵害徐颜波权益。被上诉人孙化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徐颜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对徐颜波提出的异议作出明确解答。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徐颜波为孙化尧出具的借条经其申请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欠款人处徐颜波的签名是徐颜波本人书写。故孙化尧依据借条向徐颜波主张权利,其要求徐颜波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颜波要求重新对借条的签字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二审审理过程中,按照徐颜波的申请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出进一步的解释,并明确鉴定结论,故徐颜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徐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娜代理审判员 张宇代理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