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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振东与廖贵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振东,廖贵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593号原告龙振东,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贵仙,女,1984年4月30日生,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龙振东与被告廖贵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记录。原告龙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贵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振东诉称:2010年至2011年度,被告在原告处购销PE管,村寨防火管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为337700元。2013年12月被告向被告支付247700元,尚欠90000元,其书面约定在2015年8月还款伍万元,2015年9月还款肆万元。但当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时,被告却未能还款,并且一直拖至现在。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管总共9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庭后对《欠条》上所列的见证人曹某进行询问,其也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材料管总共9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贵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防火管材等材料,经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现欠柳州超泽塑料管材制品有限公司龙振东PE管村寨防火管材料款337700元,已于2013年支付247700元,尚欠原告龙振东90000元整。并约定分别于2015年8月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支付40000元,同时该欠条有被告前夫曹某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后被告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防火管材后尚有90000元货款未支付,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另经本院庭后对欠条上所列的见证人曹某进行询问,其也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材料管总共9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贵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贵仙支付原告龙振东货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贵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人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