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周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大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姜周杰,张大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代表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周杰,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顾长明,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盘,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周杰、张大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3日3时30分左右,原告姜周杰醉酒后驾驶浙B/601**号小型轿车沿甬余线行驶至24KM+100M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致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张大盘停放的皖S/2G3**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姜周杰、及其车上乘员姜俊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姜周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大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俊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周杰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2015年8月2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16000元左右。另查明,皖S/2G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姜俊杰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受偿权利。原告姜周杰受伤前在宁波中聘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姜周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3222.19元;2.后续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4500元(900元/月×5个月);5.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10%×20年);6.误工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7.护理费8858元,护理期限5个月,其中住院14天按147元/天计算,出院后136天按50元/天计算;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0.鉴定费2370元;以上各项合计197980.19元。原审原告姜周杰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3222.19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85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车损110000元,合计311980.19元。原审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大盘就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178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53222.19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85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1680.19元。原审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大盘就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共计赔偿144504.0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周杰醉酒后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被告张大盘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二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姜周杰的过错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大盘的过错较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金额的答辩意见,其虽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条款中的内容未以加粗加黑等方式标注,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也未提供向投保人明示该免责内容的相关证据,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周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误工费20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周杰医疗费43222.19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88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610.19元的30%即22683.06元;三、被告张大盘赔偿原告姜周杰鉴定费2370元的30%即711元;四、驳回原告姜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张大盘承担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太保亳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姜周杰提供的事故发生之前的6个月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之前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被上诉人姜周杰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其未发放工资应由公司财务出具证明或直接提供事故发生后9-10个月的银行流水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姜周杰未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22500元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姜周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大盘未予答辩。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被上诉人姜周杰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姜周杰的误工期超过了劳动合同期5个多月;故难以按固定收入的减少来认定其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姜周杰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