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什邡市某某电力构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某某电力构件有限公司,某某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1民初771号原告什邡市某某电力构件有限公司担保人李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2日生担保人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被告某某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本院在审理什邡市某某电力构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什邡市某某电力构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377192.94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由担保人李某某、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7栋1楼12-1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什邡市某某电力构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某某创业高铁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财产价值1377192.94元元;二、依法查封担保人李某某、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02号7栋1楼12-1号房产提供担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贤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