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冯建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冯建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远大二路1636号中联重科泉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科,男,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冯建卫,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诉被告冯建卫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辉、人民陪审员黄亚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科、被告冯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融资中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SX0080480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设备型号为QAY260汽车起重机壹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5D54AA000266,发动机号:542.947-00-697596),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54期,每月5日被告向融资中国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欠款严重,原告、被告、融资中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FX131202-0923的《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应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全部债务11818006.34元,分期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25日。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融资中国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的要求如期支付款项。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七/日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追索为促使被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建卫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11608006元及违约金2321601元,合计13929607元;2、被告冯建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冯建卫辩称:原告诉请的1300多万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并且涉案的车辆已经被中联公司收回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与融资中国公司及被告冯建卫对债权转让金额、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证据二,《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原告中联起重机分公司与被告冯建卫对分期付款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融资中国公司与被告冯建卫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四,《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冯建卫所欠原告款项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冯建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被告冯建卫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与被告冯建卫以及案外人融资中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回购被告冯建卫与融资中国公司签订的CNTJ-RZ/PY2010SX0080480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QAY260汽车起重机壹台,(车辆识别代码:L5E6H5D54AA000266)的应付款项,即融资公司对被告冯建卫的该合同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同时约定对该款项由被告冯建卫以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即被告冯建卫在2014年1月起至2017年10月,每月25日前向原告偿还251446.94元,2017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1447.1元,共47期,共计11818006.34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乙方(冯建卫)共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甲方将对乙方在融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丙方(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第三条约定:乙方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11818006.34元(包括或部分包括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利息,但不包括乙方欠付的保险费用)向丙方分期偿还,乙方承诺在2017年11月25日前分期偿还完毕;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按《还款计划书》按期足额付款的,要求乙方以逾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七/日的标准向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作价抵偿乙方所欠丙方的债务,并按照丙方的要求,将设备过户给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因设备残缺或毁损导致实际价值无法达到上述作价标准的,乙方同意丙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设备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抵偿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建卫向原告偿还21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时即2016年2月29日,被告冯建卫未按约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起重机分公司货款11608006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涉案设备于2015年12月16日由原告自行收回。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设备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向本院提出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冯建卫并未按照约定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608006元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设备已由原告自行收回,原告应在向被告追索债权时将该设备的残值抵偿其所欠付货款。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11608006元的20%标准计算共232160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按照《还款计划书》中全部欠款总和的20%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对被告而言过于苛责,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实际发生的欠款金额,即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分二十五期支付,共计6286174元,故违约金应为1257235元(6286174*20%),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建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欠款11608006元、违约金1257235元,共计12865241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378元,由被告冯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