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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符乃形与被执行人蔡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乃形,蔡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7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符乃形,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东方市。被执行人蔡幸福,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自由职业,原住海口市,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乃形与被执行人蔡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16年3月31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蔡幸福银行存款9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剩下的执行标的242819元,被执行人蔡幸福至今拒不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蔡幸福已无银行存款,经向东方市国土局、房管所、车辆管理所等有关财产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蔡幸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琼9007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符乃形在案件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蔡幸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宗标审判员  洪启广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友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