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蔡玲志与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玲志,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洪伟,应友良,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蔡玲志。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应友良。被告: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西陆村。法定代表人:洪伟被告:洪伟。被告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洪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阳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友良。被告: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金属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蔡玲志。原告蔡玲志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星公司”)、洪伟、应友良、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鹏公司返还原告蔡玲志担保代偿款1199811.01元,并赔偿原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9981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洁星公司、洪伟、应友良、志达公司对被告新鹏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款项的清偿责任。被告洁星公司、洪伟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鹏公司、应友良、志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新鹏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7011300036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鹏公司向民泰银行宁波分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与原告蔡玲志、被告洁星公司、洪伟、应友良、志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7011300035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蔡玲志、被告洁星公司、洪伟、应友良、志达公司为被告新鹏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向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3日,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新鹏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鹏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代偿了50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代偿了500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27日代偿了199811.01元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户明细账、情况说明、(2014)甬镇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被告洁星公司、洪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鹏公司、应友良、志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鹏公司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被告洁星公司、洪伟、应友良、志达公司与民泰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原告依约向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暨被告新鹏公司追偿。原告、被告洁星公司、洪伟、应友良、志达公司为新鹏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内部未约定担保比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要求洁星公司、洪伟、应友良、志达公司就新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对洁星公司、洪伟、应友良、志达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玲志担保代偿款1199811.01元,并赔偿原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9981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洪伟、应友良、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款项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18518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洁星压铸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洪伟、应友良、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新鹏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应友良、宁波志达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蔡玲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