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屠巧林与屠巧林、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中区商贸中心1311-1312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巧林,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泳滔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威捷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暨被告屠巧林,自报无职业。被告暨原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中区商贸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麦捷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良(特别授权代理),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麦捷骅,总经理。被告广州市泳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中区****室。法定代表人麦捷骅,总经理。被告广州威捷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田园西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何洁伟,总经理。原告屠巧林诉被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屠巧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84、02435号。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2个月的和解期。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梅、危玉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根据屠巧林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泳滔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威捷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标美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屠巧林书面申请撤回了对广州标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2016年3月25日,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屠巧林、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温雅公司)、广州市泳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滔公司)、广州威捷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寄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屠巧林诉称,我于2013年11月28日入职温雅公司,担任武汉城市专员,主要负责家乐福、沃尔玛、武商卖场,负责与卖场沟通商品的成列、促销、招聘。在公司工作的一年时间里温雅公司一直没有和我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缴纳社保。在2014年的12月份,温雅公司打电话给我,要求转为兼职,我拒绝了温雅公司的违法要求。我在2015年的3月6日向温雅公司寄发快递,要求给予相关补偿,但温雅公司拒不支付我的任何补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温雅公司支付我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7547.70元;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527元;支付失业金910元;支付2015年1月和2月的未发工资6000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552.50元;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5元;诉讼费用由温雅公司承担。被告暨原告温雅公司辩称及诉称,我公司与屠巧林未建立劳动关系,屠巧林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屠巧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屠巧林的仲裁申请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故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与屠巧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屠巧林的仲裁申请,本案诉讼费由屠巧林承担。被告广州温雅公司书面辩称,屠巧林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对屠巧林实施管理、指挥或监督,也未曾对屠巧林进行任何考勤、支付工资、购买社保等劳动管理,不存在屠巧林任职我公司的财务及人力资源等材料。屠巧林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屠巧林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泳滔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聘用屠巧林,未对其进行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屠巧林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屠巧林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屠巧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威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我公司有自己独立的投资方,独立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性质上的独立法人主体。我公司不知为何被卷入此纠纷中,我公司与屠巧林的纠纷应该自行另案解决,不应牵扯至无关之其他公司。因此屠巧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实属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与屠巧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屠巧林在我公司只曾从事临时短期项目兼职工作,其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为了临时性项目的工作需要,物色本已在卖场工作的人员协助完成有关快速消费品的市场调查工作,并最终选用屠巧林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及2014年11月、12月进行化妆品调研、拍摄化妆品货架及提供各品牌销售数据等临时兼职工作。因此,我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考勤,未按照公司的相关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屠巧林并非我公司聘用之正式人员,工作时间和去留自由,流动性大,不受我公司的劳动制度管理,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行为,与我公司之间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根据屠巧林兼职工作的实际情况,只给予其部分交通费、餐费、通讯费及兼职费用的补助和报酬,没有约定固定的劳动报酬,亦不受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屠巧林只是我公司的临时短期项目工作兼职人员,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屠巧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屠巧林的诉讼请求。原告暨被告屠巧林辩称,我与温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我认同仲裁的结果,但仲裁对我的请求判少了。威捷公司没有聘请我做临时员工。我在沃尔玛、家乐福、武商的卖场工作,武汉所有卖场的产品排头全部都是温雅公司的名义经营,但是我住宿的费用都是广州温雅公司报销的,汽油的费用都是威捷公司报销的。泳滔公司是经销部门,由其出面委托当地经销商进行经营销售。我入职的是广州温雅公司处,我认为上述公司都是关联公司。经审理查明,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泳滔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麦捷骅,威捷公司、案外人广州标美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何洁伟,广州温雅公司、泳滔公司、威捷公司的股东(××)均为香港捷晖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前何洁伟曾在温雅公司任职。屠巧林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网上应聘入职广州温雅公司,担任湖北武汉销售专员,主要在温雅公司在武汉市沃尔玛、家乐福、武商所设的温雅产品卖场从事销售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以QQ邮件的形式对屠巧林的工作进行管理。温雅公司曾在“孝感保利店退货清单”中书面授权屠巧林办理退货事宜。2014年1月2日,屠巧林收到公司邮件,要求工作中报销差旅费发票抬头要写威捷公司,汽油费发票抬头要写广州温雅公司。与屠巧林通过QQ邮件进行日常工作交流的人员中包括温雅公司的在册人员。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未与屠巧林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屠巧林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其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划入统筹金额为6851.06元。屠巧林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同年3月6日屠巧林以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向温雅公司邮寄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未支付屠巧林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工资。2015年5月27日屠巧林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温雅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47.70元;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9527元;支付失业金910元;支付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6000元;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552.50元;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5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以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温雅公司向屠巧林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累计划入统筹金额损失6851.0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驳回屠巧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屠巧林和温雅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屠巧林的工资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788.50元。经银行查询部分账目结果显示,屠巧林2014年4、5、6、9、10、11月的工资由广州温雅公司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由广州标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泳滔公司、威捷公司同时支付过屠巧林部分报销款项。以上事实有QQ邮件、银行流水及查询凭证、个人社保缴费明细、工商登记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交寄凭证、退货清单、员工社保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工商信息反映,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泳滔公司、威捷公司、案外人广州标美贸易公司在业务、人员、管理上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QQ邮件、工资流水可以确定屠巧林被广州温雅公司招聘入职,工资主要由广州温雅公司发放,屠巧林的实际工作地点是温雅公司开设的卖场,接受温雅公司委托提供劳动服务。同时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通过网络邮件对屠巧林进行管理。因此,本院认为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应作为共同用工单位与屠巧林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泳滔公司、威捷公司、案外人广州标美贸易公司仅仅作为关联企业,向屠巧林支付了部分费用,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首先,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给屠巧林缴纳社会保险,屠巧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82.75元(2788.50元/月×1.5月),因屠巧林仅主张3105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未给屠巧林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社保损失6851.06元、失业金损失910元,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应予赔偿。其次,屠巧林工作过程中,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73.50元(2788.50元/月×11月)。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实际拖欠屠巧林3个月工资,但屠巧林仅主张了2个月工资,本院确认温雅公司、广州温雅公司应支付屠巧林工资5577元(2788.50元/月×2月)。最后,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屠巧林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互为连带共同支付原告暨被告屠巧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5元;二、被告暨原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互为连带共同支付原告暨被告屠巧林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73.50元;三、被告暨原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互为连带共同支付原告暨被告屠巧林2015年1月、2月工资5577元;四、被告暨原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互为连带共同支付原告暨被告屠巧林失业金损失910元;五、被告暨原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互为连带共同支付原告暨被告屠巧林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累计划入统筹金额损失6851.06元;六、驳回原告暨被告屠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暨原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暨原告温雅化妆品贸易(广州)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温雅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毅人民陪审员 刘建梅人民陪审员 危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