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张春华、张纯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0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组织结构代码:15818651-1。负责人孙谦,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文芳,该行职员。被告张春华,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荣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70********。被告张纯英,女,194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孙汉��男,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永安市土地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春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用于其支付购房款,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发放贷款,期限自2007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提供三人共有的永安市后溪洋商品房254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放款。但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被告张春华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春华尚欠借款本金62289.47元,利息2356.3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合计64645.85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89.47元,利息2356.3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有权以永安市后溪洋商品房254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张春���、张纯英、张孙汉、案外人永安市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春华提供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其向陈玉华(售房者)购买永安市后溪洋商品房254室房屋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春华及房屋共有人即被告张纯英、张孙汉同意以永安市后溪洋商品房25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发放贷款,并将该款划入案外人永安市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帐户;案外人永安市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正本交由贷款人收执之日起解除;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等内容。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年2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永安市捷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已依约解除。借款后,被告在初期尚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被告张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春华尚欠借款本金62289.47元,利息2356.3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合计64645.8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永安市土地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身份证、结婚证、他项权证、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永安市土地抵押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换言之,即债务人如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即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不到期的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张春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春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以其所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纯英、张孙汉只是抵押人,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张春华共同承担借款人的偿还义务,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62289.47元,利息2356.3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合计64645.8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春华、张纯英、张孙汉所有的永安市后溪洋商品房25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梦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