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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绍明与黄振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明,黄振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李绍明,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公民身份号码:×××0312。委托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核,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公民身份号码:×××201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王渺。委托代理人:黎建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绍明诉被告黄振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明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黄振核驾驶桂R×××××号摩托车由高要金渡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行至高要白土生态园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黄振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事故后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共180825.74元。被告方车辆已购买保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0412.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的赔偿承担清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振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振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的标准及金额过高,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黄振核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高要金渡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高要白土生态园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绍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明与黄振核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绍明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39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李绍明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住院费用由原告所在单位高要金成陶瓷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6.40元、外购药物费用6440元、便椅85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谨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1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绍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额颞叶脑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20000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2626.5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事故后向医院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10000元。桂R×××××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振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绍明提交证据证实自2010年2月起在高要市金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月工资2270元及奖金500至8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发票、工作证明、企业登记信息、银行工资流水等书面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振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原告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即被告黄振核对事故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绍明对事故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受害人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6.40元、外购药物费用6440元(医院证明确实需要)、便椅8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结合其诊断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合共2655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39天,按照一般地区100元/天/人的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900元(39天×100元/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需要留陪人一人。参照本地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所请求的按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9天×100元)3900元,因此原告请求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其发生交通费的相关单据,但结合李绍明就医地点、时间、处理事故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原告产生交通费属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李绍明提交证据证实在高要市金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70元及奖金500至8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收入酌定为29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59日。为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900元/月÷30天×59天=5703.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绍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相关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B关于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多次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必须不超过10%,本院酌定原告的最高伤残九级外的一次十级伤残附加1%的伤残指数。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于2010年2月起在高要市金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依法属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形,为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0元/年×20年×21%=126810.18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证实其因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了2626.5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849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265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该限额不足部分为20451.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03.33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68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26.50元,该限额不足部分为38040.01元)。扣除上述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后不足部分58491.41元,应由被告黄振核承担60%赔偿责任即35094.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绍明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候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振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绍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094.85元。三、驳回原告李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黄振核负担608元。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贤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