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云平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327号原告:张云平,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辰去东直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委托代理人:王艺航。原告张云平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平,被告中国移动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民、王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平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草桥营业厅办理了100M速率家庭宽带标准套餐,协议期为12个月,费用共计1600元。原告在使用上述宽带业务中,发现宽带速率始终达不到约定的100M,且速率极不稳定、IP乱跳。原告屡次与被告反映上述问题,并向工信部投诉,均未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夸大提供服务的质量,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由被告退还家庭宽带服务费160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48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中国移动北京公司辩称:认可双方订立合同情况属实。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不存在欺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订立《融合家庭宽带业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00M速率家庭宽带标准套餐电信服务,协议期12个月,使用费1600元。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上述使用费。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其中被申诉人(中国移动北京公司)核查情况显示:“……我公司城区二分公司宽带处理部上门截图并转给网运中心查证,客户宽带为100M,宽带及速度均正常。2015年12月2日我公司城区二分公司宽带处理部联合网运中心等部门到三环新城机房测试,结果为访问各类网站验证均正常。按工信部测速方法定义,移动测速平台位于移动网内,保障客户网速能够达到签约值,关于存在下载慢的问题为下载资源涉及外网运营商线路。客户访问联通电信及其他运营商资源时,网速非移动侧可控。我公司已向客服说明此情况,但客户不认可,且不接受我公司提出的撤网退费处理方案。”原告以此证明其两次向工信部投诉被告,但被告测速的地点不符合工信部标准,应在用户终端测速。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并出示工信部发布的《宽带速率测试方法固定宽带接入》,该方法明确规定宽带接入速率测试平台应放置在BRAS(宽带远程接入服务器)处,而被告的宽带远程接入服务器设置在小区机房,故被告已经按照工信部要求进行了宽带测速。2、路由器网速列表截图及购买路由器发票,证明原告通过路由器测速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网速标准。经质证,原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是否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时,被告出示网络测速结果截图,显示下载平均值为128.87M/秒、峰值140.51M/秒,测试效值为相当于100M以上专线网,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质证,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3、录音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认可在实际使用的网速与约定网速相差较大、用户体验感差。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证明目的。录音中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在三环新城机房进行了宽带测速,测速结果是达标的,但打开某些网页或下载某些资源时,存在速度达不到100M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解释称这是因为资源网站不是被告的服务器,因此被告无法控制下载速度。4、《误工证明》及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否认《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否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融合家庭宽带业务协议》、《调解意见书》、路由器网速列表截图、网络测速结果截图、录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夸大服务质量为由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并基于此提出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工信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宽带速率测试方法固定宽带接入》(YD/T2400-2012)规定,网络包括接入网、城域网、骨干网和国际互联网等部分,根据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的不同,用户访问网站时信息流在网络各部分传递的途径也有所不同。因此用户最终访问网站所体验到的宽带网络速率,也会受到从将用户终端到网站服务器等网络中各个环节的影响。固定宽带接入速率是指从宽带接入服务运营商的宽带业务接入点BRAS(宽带远程接入服务器)到用户终端这一段链路上的信息传送速率,用户终端是指通过有线方式连接在接入网终端设备上的上网终端设备。由于接入网只是网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宽带接入速率并不等同于用户使用网络业务(如观看视频、下载文件等)时体验到的实际速率,即用户终端到业务服务器之间的速率。对宽带接入速率进行测试,由宽带接入速率测试平台为用户提供宽带测速服务,用户通过浏览器或安装客户端软件进行测试。用户通过宽带接入速率测试平台进行测速时,其最终测试结果不仅与宽带连入服务运营商提供的网络状况相关,与用户终端设备的配置和运行情况也有一定关系。因此测试中使用的用户终端设备应符合推荐配置,且用户终端应通过有线连接接入网络,而不使用WLAN接入进行速率测试。建议各宽带接入速率测试平台与运营商的AAA服务器、CRM系统等后台支撑系统对接,对用户进行认证,防止用户跨运营商网络进行测速,并读取用户的签约宽带接入速率。根据宽带接入速率的定义,宽带接入速率测试平台应放置在BRAS(宽带远程接入服务器)处。因此,判断被告提供的家庭宽带速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速率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宽带速率测试方法固定宽带接入》规定的测试方法进行测试。本案中原告利用自行购置的路由器及其他用户终端设备通过无线网络在用户终端处体验访问不特定运营商网络的实际速率,上述测试方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宽带速率测试方法固定宽带接入》的规定,测试结论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家庭宽带速率未到达双方约定的速率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云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