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3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波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196号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维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岩。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海波。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013年1750元、2014年1750元、2015年1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13年物业产生滞纳金383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截止至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525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业费缴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明道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李海波系涉案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物业费1750元、2014年物业费1750元、2015年物业费1750元,合计5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费许可证、被告的欠费证明、物业费催缴单、入住通知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支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物业费1750元、2014年物业费1750元、2015年物业费1750元,合计5250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庵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