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揭某甲诉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甲,谭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735号原告揭某甲,男,汉族,生于2010年05月29日。法定代理人揭某乙,男,汉族,生于1984年05月17日。系原告揭某甲之父,被告谭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02月24日。系原告揭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桂宝来,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某甲诉被告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揭某乙,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宝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揭某乙与被告经恋爱于2008年11月4日在合川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5月29日生育原告,后揭某乙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合川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婚生子揭某甲(2010年5月29日)出生,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每月支付1,000元人民币(壹仟元整)直到小孩18岁为止,女方享有探视权。”揭某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只给付原告两个月抚养费后就没有再给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我认为过高,已超过我收入的20%,请求变更。我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除去支出只有400多元,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我愿意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如果以后被告具有抚养能力,愿意增加抚养费用。原告诉称被告在支付了两个月抚养费就没有支付了,与事实不符。原告经常到被告处耍,被告为其买玩具、衣服等,只是没有拿现钱,也是尽了抚养义务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揭某甲之父揭某乙与被告谭某甲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揭某甲。2014年12月30日,揭某乙与谭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揭某甲由揭某乙抚养,谭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人民币,直到揭某甲十八岁为止。因被告谭某甲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揭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揭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复印件,大坪医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明细,租房合同,照片和被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人唐某甲、蔡某甲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之父揭某乙与被告谭某甲二人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即婚生子揭某甲由揭某乙抚养,谭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人民币,直到揭某甲十八岁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被告谭某甲应当继续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揭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揭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娇娇附:《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