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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34号原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刘某乙,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6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1月1日生育龙凤胎,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现已6岁。近一两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农历四五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整日打骂,一气之下服农药,后因抢救及时才生命无忧。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5月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联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和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柘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庭后本院对被告刘某乙进行了询问,被告刘某乙表示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无婚前嫁妆,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2008年农历6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4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日生育龙凤胎,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未和好。原告无婚前嫁妆,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虽共同生活近8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另庭后本院征求了被告意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虽诉请其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但原告当庭表示,如果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与庭后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相一致,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以及两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的现状,并从其子女今后的生活、教育环境等方面综合考虑,婚生儿子及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