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育贤张某某与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贤张某某,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02行初37号原告张育贤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麻百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育贤张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及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登记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育贤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麻百成、赵留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1995年从空军第一航空学院毕业,派遣到原驻马店地区农机校任教,1996年11月,该校以不能给原告落实人事关系到位为由,将原告停课。原告一直反映未果。请求:1、判决因被告行政不作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0600元(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X232个月);2、判决被告履行为其建立人事档案的行政职责;3、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其单位工作过;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张育贤张某某于空军第一航空学院毕业,经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就业派遣到原驻马店地区教委报到,报到证上备注到原驻马店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报到任教。1996年11月24日,原驻马店地区农机校以不能给原告落实人事关系为由,将原告停课。后原告向驻马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教师工作,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补发其工资58320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7日,我院经审理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向驻马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人事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为其建立人事劳动档案。2015年12月15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为由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及建立人事劳动档案。2016年1月19日,我院经审理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6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原告张育贤张某某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原驻马店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主管单位为原驻马店地区农机局,1999年更名为河南省驻马店机械电子化工程学校,2010年该校与驻马店技工学校合并为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现该校主管单位为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时效应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非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自1996年被原驻马店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停课之日起,即知其人事档案没有被该校接收的事实,至今已近二十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以被告是现驻马店高级技工学校的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接收原告的手续,系行政不作为,请求赔偿其工资、建立人事档案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育贤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风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