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段云利与孔群、王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云利,孔群,王小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176号原告:段云利。被告:孔群。被告:王小霞,系被告孔群前妻。原告段云利诉被告孔群、王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梁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利、被告孔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云利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孔群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15日,被告孔群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未还。被告孔群、王小霞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1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两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孔群辩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是事实,但其中的30000元借款,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1800元利息,另一笔15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李xx,孔群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3年12月2日,被告孔群、王小霞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被告孔群、王小霞登记离婚。被告王小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6日,被告孔群出具的借条1张(复印件)。该证据载明“今借到段云利现金叁万元整(30000),三月还清”,落款处有借款人孔群的署名,王小霞作为“关系人”的署名。2、2014年6月15日,被告孔群出具的借条1张(复印件)。该证据载明“今借到段云利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并在两个月之内还清。如果还不上,我自愿将我的学校发给的工资卡由段云利支配,而且还愿意将我家的兔场由段云利卖掉”,落款处有借款人孔群的署名。被告孔群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孔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孔群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张“借条”均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日,被告孔群与被告王小霞登记结婚。2015年4月30日,被告孔群与被告王小霞登记离婚。2014年4月26日,被告孔群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孔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云利现金叁万元整(30000),三月还清”,被告王小霞作为“关系人”在该借条落款处署名。2014年6月15日,被告孔群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孔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云利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并在两个月之内还清。如果还不上,我自愿将我的学校发给的工资卡由段云利支配,而且还愿意将我家的兔场由段云利卖掉”。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孔群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孔群、王小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群称原告在向其出借30000元借款时已预先扣除1800元利息,以及另一笔15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他人,孔群只是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群、王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云利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0000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另外1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孔群、王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