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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鸿顺与蔡元富、蔡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鸿顺,蔡元富,蔡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829号原告郑鸿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元富,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桑霞,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郑鸿顺与被告蔡元富、被告蔡桑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鸿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元富、被告蔡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鸿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元富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万元。同日被告蔡元富还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后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还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元富、被告蔡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元富、被告蔡桑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元富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万元。当日,被告蔡元富立下内容为“今向郑鸿顺暂借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8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予以证实。该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元富、被告蔡桑霞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蔡元富提供了借款,被告蔡元富应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蔡元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桑霞应负有与被告蔡元富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桑霞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也应予以支持。被告蔡元富、被告蔡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元富、被告蔡桑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鸿顺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蔡元富、被告蔡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东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吴 秋 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