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北汇普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湖北和圣时制衣有限公司、吴连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汇普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湖北和圣时制衣有限公司,吴连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湖北汇普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48号。法定代表人徐廷保,湖北汇普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飞帅、李蚊,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和圣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建新南路。法定代表人和卫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连发。原告湖北汇普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诉被告湖北和圣时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圣时公司)、被告吴连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保及诉讼代理人宋帅、李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圣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卫红、被告吴连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普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和圣时公司系多年的购销合作关系,和圣时公司向我公司订购布料,我公司根据和圣时公司的订购要求按期将面料交付给和圣时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和圣时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867399.20元,和圣时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吴连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之后,我公司多次向和圣时公司催收货款,但和圣时公司及吴连发无故推诿拒不支付。故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和圣时公司、吴连发连带清偿我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6739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原告汇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单、收货单、催款函、欠条等证据证实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汇普公司、被告吴连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和圣时公司、被告吴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汇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汇普公司与被告和圣时公司系多年的购销合作关系,和圣时公司向汇普公司订购布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汇普公司根据和圣时公司的订购要求,双方协商好价格后按期将面料交付给和圣时公司。2011年9月8日,汇普公司用传真告知和圣时公司欠其货款867399.20元,2012年3月24日,吴连发在传真件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属实,并承诺在2012年5月份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款在2012年内结清。2014年2月28日,和圣时公司向汇普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截止2012年3月24日欠湖北汇普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捌拾陆万柒千叁百玖拾玖元两角整(867399.2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和圣时公司印章,吴连发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因和圣时公司一直未给付欠款,汇普公司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汇普公司与被告和圣时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商品的买卖,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圣时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汇普公司货款未付,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汇普公司请求被告和圣时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其诉请由和圣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连发对和圣时公司所欠汇普公司货款书面担保,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与原告汇普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连发应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和圣时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汇普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739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吴连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4元,由被告湖北和圣时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俊东审 判 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