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茂万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茂万,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752号原告:胡茂万,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组织机构代码24349029-4。法定代表人:刘芝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琳娜,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茂万诉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许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2月2日,原告于春节前夕在被告所经营的四楼购买了“烟斗”品牌商品送人,后发现这些商品不是正品行货,理由是该品牌的正品所具有的防伪卡,这些商品没有、原厂生产时的防伪logo(里布、拉链头、包带)这些商品没有,吊牌上的内容很多虚假表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销售商品为不合格商品、假冒商品;2、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退货并按原告说的假一赔十标准进行赔偿,合计32210元;4、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烟斗”专柜的所有“烟斗”系列商品;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所售商品系品牌授权经销商销售的质量合格商品。被告所售商品系广州市烟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D.EEANDOU品牌的亚洲总代理、总经销)的授权经销商沈阳凯立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品牌正牌商品;根据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所售商品各项质量指标经检验均合格;箱包皮具行业的行业规范并未要求皮具产品必须具备防伪标识,产品是否具有防伪标识并非界定产品质量标准的条件。二、被告并未承诺“假一罚十”,并且作为产品销售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并未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并且通过对产品提供者提交的相关资质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已经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所售商品系品牌授权经销商销售的质量合格商品,且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月2日,原告被告处购买“烟斗”品牌的钱夹4个(三个黑色、一个咖色),两个女包(一个黑色、一个棕色),一个男包(黑色),一条皮带(黑色),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查看后,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为假冒商标的商品,与被告交涉赔偿事项,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另查,被告所售商品系经广州市烟斗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沈阳凯立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根据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告所售商品各项质量指标经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实物,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销售清单、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为假冒商标的商品,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经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2日取得商品时未提出异议,在2016年2月3日认为其所购买的商品人假冒商标的商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所售产品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举证证实其产品来源正规、销售渠道正常,排除所销售产品存在非法渠道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茂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胡茂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