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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因本案,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2时13分许,被告人焦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塘许线海宁市许村镇硖许线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孟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浙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焦某受伤昏迷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孟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后前往医院对被告人焦某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焦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焦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及临时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