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何志兰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华园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华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85号原告何志兰,女,1956年3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华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街道服务楼。法定代表人许立冬,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兰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华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华园街道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何志兰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清华园街道办应该是基层人民政府。然而,在我要求清华园街道办作为基层政府履行相应职责时,清华园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却说清华园街道办市政府派出机构。我因此向清华园街道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清华园街道办却认为我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因此我请求法院撤销清华园街道办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要求获取清华���街道办是政府派出机构的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何志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清华园街道办事处是海淀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何志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何志兰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志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志兰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颜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