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谓玉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初77号原告姜谓玉,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孙证明,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男。委托代理人严昊君,男。原告姜谓玉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谓玉及委托代理人孙证明,被告闵行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军、严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姜谓玉于2015年12月21日17时44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姜谓玉诉称:其到北京上访,系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2015年12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途经中南海地区,却被北京警方送到接济中心,后被上海驻京办接回上海。之后,被告滥用职权,以莫须有的事实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闵行公安局辩称:2015年12月21日17时44分许,原告姜谓玉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北京民警查获,经训诫后由本市驻京工作组带回。被告受案后进行了调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认定事实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姜谓玉《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请示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故被告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而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至于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北京市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材料,故可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7时44分许,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闵行公安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经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谓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干卓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