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与朱祖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朱祖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13号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56号紫金港商务大厦905室。法定代表人:黄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华,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朱祖炎。原告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担保公司”)诉被告朱祖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祖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并为该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77845.29元,手续费7994.71元,透支用途为购买车辆,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共分36期。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就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透支额度的信用卡。被告朱祖炎透支后,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依约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代偿10408.42元,于2014年5月30日代偿4491.52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3737.04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2668.74元,于2014年10月29日代偿2821.76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10957.34元,于2015年3月30日代偿2789.36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3511.34元,于2015年5月28日代偿5176.06元,于2015年7月31日代偿7921.04元,于2015年10月30日代偿8196.82元,合计代偿62679.4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代偿款2821.76元的代偿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然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录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代偿款8196.82元代偿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然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显示录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现原告自愿就该两笔代偿款分别从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62679.44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96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另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按揭服务合同的事实。2、杭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组1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62679.44元的事实。3、公证书一组(包括《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告(甲方)曾与被告朱祖炎(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乙方购买台州恒之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销商比亚迪品牌车辆并通过甲方办理按揭贷款事宜;甲方向乙方推荐、甲方认可的银行申请贷款,按揭贷款的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同意将所购的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乙方同意贷款银行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支付给汽车供应商;乙方必须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10月31日,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乙方)与被告朱祖炎(甲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原告购买汽车型号为比亚迪S6,车辆总价为壹拾万陆仟玖佰元;甲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叁万贰仟玖佰元,并通过向乙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柒万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贰角玖分;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甲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乙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贰元叁角柒分。甲方应于2013年11月28日前将第一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之后每月28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柒仟玖佰玖拾肆元柒角壹分,甲方按照分期支付手续费方式向乙方支付手续费;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向甲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依约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透支后用于购车。然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银行透支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自2014年3月31日起原告陆续为被告的汽车贷款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支付代偿款项,期间,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10408.42元,于2014年5月30日代偿4491.52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3737.04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2668.74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10957.34元,于2015年3月30日代偿2789.36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3511.34元,于2015年5月28日代偿5176.06元,于2015年7月31日代偿7921.04元;此外,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向原告出具的显示录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载明逾期代偿金额为2821.76元;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向原告出具的显示录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载明逾期代偿金额为代偿款8196.82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共计代偿62679.44元。本院认为:被告朱祖炎、原告以及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清楚,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62679.4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各笔代偿款的具体情况分笔分阶段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为11101.54元,原告主张金额为9678元,少于按前述标准计算所得金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朱祖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祖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汇隆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2679.44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9678元(截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朱祖炎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