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锴、刘伟平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10月21日被岳阳楼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莉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6日、17日,被告人周某某邀集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三辆,销赃得款750元,被盗三辆摩托车、电动摩托车评估总价值共计为人民币4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窜至本市岳阳楼区土桥新华书店对面马路上,发现一辆喜马牌军绿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没有上大锁后,由刘某甲负责望风,周某某负责推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地的该辆价值2450元喜马牌军绿色踏板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返还给被害人。2、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在岳阳市一医院做保安的工作之便,将该医院单车棚内一辆立马牌红色电动摩托车未上锁的信息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这辆价值700元立马牌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返还给被害人。3、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在岳阳市一医院做保安的工作之便,将该医院单车棚内一辆吉祥狮牌电动摩托车未上锁的信息告诉刘某甲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的一辆价值1100元吉祥狮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3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因盗窃被害人龚某某的电动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同年10月8日、16日在本市两起盗窃电动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伙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第二笔、第三笔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伙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伙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案件登记表,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户籍资料信息,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周伟、姜涛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岳楼价认鉴字【2015】4734、40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吁某某、邹某某、涂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