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滨诉被告杨火灿、许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滨,杨火灿,许娇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444号原告陈清滨,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官桥镇。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火灿,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被告许娇容,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原告陈清滨诉被告杨火灿、许娇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火灿、许娇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滨诉称,被告杨火灿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被告许娇容作为被告杨火灿的配偶,应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火灿、许娇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火灿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陈清滨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火灿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火灿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许娇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杨火灿、许娇容的户籍证明、被告杨火灿出具的借条各1张、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清滨与被告杨火灿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陈清滨与被告杨火灿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火灿向原告陈清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火灿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杨火灿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火灿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杨火灿的借款行为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是其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杨火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火灿、许娇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火灿、许娇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清滨的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杨火灿、许娇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杨火灿、许娇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海亿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