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DAVID ZI-QING LIN(林子卿)、AIWEN LIN(林霭文)与林子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32号原告DAVIDZI-QINGLIN(林子卿),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美国国籍,住DanburyStreetTempleCity,CA91780。原告AIWENLIN(林霭文),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美国国籍,住RosemeadBlvd.SanGabriel,CA91775。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宇,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子平,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DAVIDZI-QINGLIN(林子卿)、AIWENLIN(林霭文)与被告林子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AVIDZI-QINGLIN(林子卿)、AIWENLIN(林霭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宇,被告林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DAVIDZI-QINGLIN(林子卿)、AIWENLIN(林霭文)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原告一与被告系兄弟。2013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原告名下的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原告居住国外,故承租人先将租金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然后由原告提取。2015年10月,原告解除了被告的代理权,被告擅自提走了银行账户上的租金。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14,873.97元及利息(以214,87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林子平辩称:系争租金账户余额为204,438.84元,还要扣除理财到期92,306.84元及被告当初为购买理财所剩的余额6,209.05元及系争卡开户费1,000元,余下的才是原告的租金。因为当初一开始是原告出资购买理财产品,但原告买好理财产品后,不够钱兑换美金回国,由被告出资帮原告换了15,560多元美金,理财产品就折算给被告了。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前述房屋,2015年10月8日,原告解除了被告的代理权,收取租金的账户被告提取截止2015年9月的劳务费后余额为204,438.84元。被告主张其中1,000元开户费是其垫付,原告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中的理财产品费用属于被告。以上事实有房产信息、租赁合同、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租原告所有的房屋,租金收益当属原告所有,被告理应返还。至于其中双方争议的理财产品费用,被告主张已变更为被告所有,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DAVIDZI-QINGLIN(林子卿)、AIWENLIN(林霭文)人民币203,438.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203,43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1.4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5.73元,由被告林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