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宝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宝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11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根义,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鄄城人,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敏,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和兵,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平,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魏大国,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丰伟,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孙宝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敏、被告及其代理人魏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即墨市七级镇中岔河村集市上赶集,被告孙宝平因踩滑将原告碰倒致伤左臂,其伤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8512元。被告孙宝平辩称,事情经过属实,但原告事发时尚不满16周岁,独自一人在大集承揽生意,脱离监护人监管,对此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及时报警并带领原告到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事件原告应该承担一半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即墨市七级镇中岔河开车赶集卖苹果,原告之父从事房屋漏雨维修等劳务,其父在此大集上承揽生意,原告也跟随到此。事发时,原告蹲在被告车旁边的水泥台上玩手机,被告在做生意走动过程中将蹲在旁边水泥台上的原告直接撞倒致其胳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蓝村镇卫生院治疗,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1793.07元。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即墨市公安局材料、村委证明、病历、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经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就事件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正常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注意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作为一名未成年人,蹲在被告车旁边的水泥台上玩耍,系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正常的民事行为,其所处的地方系常人均可在的地方,无需监护人履行什么相关的监护责任,且原告是在本人未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动的被被告撞伤,故原告方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应对此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要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对其除交通费过高外,其余均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平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793.07元;二、被告孙宝平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660元;三、被告孙宝平赔偿原告刘某伙食补助费120元;四、被告孙宝平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100元;五、被告孙宝平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34922元;六、被告孙宝平赔偿原告刘某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人民陪审员 孙启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宗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