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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执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文超与叶生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超,叶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字第00603号申请执行人:陈文超,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叶生辉,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本院在执行(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叶生辉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叶生辉将其父亲叶某所有的位于黄山区新明乡猴坑村湘潭组黄林证字(2007)第XXX号、XXX号两处林权向申请执行人陈文超设立抵押权,经叶某同意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叶生辉父亲叶某所有的黄林证字(2007)第XXX号、XXX号两处林权予以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国庆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王全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