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翠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400号原告张翠琼,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三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璇,该司员工。原告张翠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琼诉称: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封德全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从206车站往开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平市××区西郊路碧丽宫门口路段右转弯超车时,与同方向前面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封德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495元、拐杖105元。合计67505元。封德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67505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翠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粤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护理费收据原件1份、拐杖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费用及护理费;5、工作岗位证明原件1份、工资签领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6、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整车检测发票原件1份、服务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粤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限额内。交强险应分项赔偿。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我司已垫付医疗费28819元;2、伙食费按12800元;3、误工费,没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请法院核实;4、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为10240元;5、交通费没有票据;6、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7、拖车费、清理费及停放费是间接损失;8、诉讼费不承担;9、请法院核实驾驶员是否垫付。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护理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拖车费,保险公司支持40元;对其他费用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封德全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从206车站往开华路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30分行驶至开平市××区西郊路碧丽宫门口路段右转弯超车时,与同方向前面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德全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后转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事故后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8819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封德全,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医疗费用59644元、购买拐杖等医疗用品费用105元,合计59749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提供主张扣减的药品名称、数量、价格,同时应提供社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进行替换,以保证伤者在社保范围内能得到充分治疗,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128天计算为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128天计算为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5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等可认定原告在开平市××第一小学担任代课老师,每月工资18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58天=948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包括:粤J×××××号车辆的拖车费100元、清理费50元、停放费345元,合计495元,是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封德全承担,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5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共72549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54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9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7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49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3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2549元,合计95824元,但扣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的28819元,还应赔偿6700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005元给原告张翠琼;二、驳回原告张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476元。原告已预交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