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群众,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漫欣。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娄丽云,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周漫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顺0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207.7米处时,与张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3月23日,原告人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78649.5元。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庞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有被告人庞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庞某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晋州市公安局未出具自首证明,其证据形式不符合刑诉法的要求,且被害人亲属均陈述被告人不再案发现场,故对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庞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五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刘造田审判员 雷静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