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宝凯与沧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凯,沧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陈宝凯。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青县青崇公路方正中学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怀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宝凯诉被告沧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凯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凯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青县瑞泰春天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价款345888元,合同约定被告于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2012年11月12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交付首付款、维修基金等后装修入住。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至今不能修复,且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登记材料报备义务,致原告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故请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沧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于2012年11月12日在房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3日缴纳了维修基金。原告房屋出现裂纹是建筑业通病,经协商维修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不应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凯与被告沧州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县瑞泰春天小区第2幢1单元501号房,总金额345888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2012年11月12日,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在青县房产管理所备案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青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了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处理方式,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系被告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宝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宝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回永兴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人民陪审员  陈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