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刑初1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孟延生,被告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伟与同事朋友在其单位黄延高速阿党收费站后院组织自助烧烤。当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酒后前来与张伟等人喝酒聊天。王某以向张伟打招呼,张未理睬为由辱骂张伟,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二人被他人拉开后,王某被陈某等人拉至阿党收费站前院劝说。期间,王某一直在院内大声辱骂张伟,并扬言要报复张伟。张伟被同事常某拉回其宿舍,感觉自己在与王某发生厮打时吃了亏,且王某又多次对其辱骂,便产生用刀将王某捅死的想法。后张伟从其宿舍木柜抽屉内拿出一把折叠刀装在其右后裤兜,再次来到烧烤摊前,王某仍在辱骂张伟并再次上前扑打张伟,张伟随即掏出折叠刀在王某胸、腹部位连续刺捅,致其倒地,后王某被送往黄陵县医院抢救,黄陵县医院进行紧急处理后认为伤势严重,当即转送至铜川市矿务局医院进行手术抢救。经查体:受害人王某被刀刺伤11处,其中左侧腹、腰部7处(6处伤口已进入腹腔),左胸部位2处,左、右上臂内侧各1处。经诊断:空肠破裂,空肠系膜血管完全断裂,左肾部分裂伤,气胸,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当晚,张伟向黄陵县公安局隆坊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伟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提出其并无杀死王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悔罪,且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伟与同事在黄延高速阿党收费站后院自助烧烤。当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酒后前来,因其向张伟打招呼,其以张未理睬其为由辱骂张伟,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他人劝拉开后,王某在院内继续辱骂张伟,并扬言要报复。张伟被同事拉回其宿舍后便从抽屉内拿得一把折叠刀装在裤兜来到院内,王某又辱骂张伟并上前扑打张伟,张伟遂掏出折叠刀在王某胸、腹部位捅刺数刀,致王受伤倒地,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当晚,张伟向黄陵县公安局隆坊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伟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张伟舅舅任某某代为张伟赔偿王某50000元。王某对张伟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张伟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伟供述,2015年7月25日下午18时许,他和陈某、陈某妻子毛某某,常某等人在阿党收费站后院烧烤、喝酒。时间不长王某过来走路摇摇晃晃的,酒喝多了,当时他和王某碰了三杯酒,过了一阵王某就走了。晚上21时30分王某又来了,走到跟前骂他:“日你先人,我叫你你还不理我?”他正给别人倒酒,也就没有理睬王某,王某见他没说话又接着骂他:“日你妈的。”他当时很生气,刚好手中那瓶啤酒倒完了,他就拿着啤酒瓶扔向王某,但没打上,紧接着他拿了个空啤酒瓶扔向王某,这次打上王某了,具体打在哪没有注意,王某直接扑过来在他脸上打了两拳,他就和王某厮打在一起,他被王某打倒在地,陈某、常某、白某上前将他们拉开,常某将他拉回宿舍就走了,他在宿舍坐着越想越生气,心里很愤怒,并且在厮打的过程中他吃了亏,加之最近工作也不顺心,他心想王某是外单位的,来到他们收费站他请的吃肉喝酒,还三番两次辱骂他母亲、打他。当时就产生了要用刀捅死王某的想法,他从宿舍的柜子下面的抽屉里拿出之前他在交河口的一个商店购买的折叠刀,装在他的右后裤兜里,从宿舍走到后院吃烧烤的地方,当时他心里很纠结,想着到底用刀捅不捅王某。王某站在前院不停的骂他,还扬言要报复他。陈某、白某、武某、耿某都在王某旁边站着,他看王某还在骂我,心里很生气,他想王某要是敢过又打他,他就将王捅死,他就骂了王某一句:“不要管了,让他滚。”王某就直接冲过来在他头上打了一拳,他心想你还敢打他,他今天要把你弄死,大不了大家一起完蛋,他就用左手抓住王某的肩膀,从右后裤兜掏出折叠刀,连续数刀不停的捅在王某的胸、腹部位,至少捅了有5、6刀,王某惨叫了一声后就捂着腹部躺在地上。他看王某躺在地上就没有再继续用刀捅王某,他在捅王某的过程中大脑一片空白。陈某、常某、武某、耿某、白某听见王某叫喊就都过来了,他看大家都过来了就说了一句他把王某捅了,他就将折叠刀随手扔在了地上。常某过了推了他一下让他离开,他就转身回宿舍了,他走的时候不知道听谁说:“赶紧打120”。回到宿舍过了时间不长,常某、陈某先后到宿舍说他闯祸了,陈某说他去黄陵县医院看王某,他就给康村的梁某某打电话说:“哥,我拿刀把人捅了,你过来陪我投案自首吧。”过了一阵梁某某就来了,梁某某骂他:“你从来不发脾气的人,今天是怎么了要拿刀捅人。”他叹了一口气说:“谁知道呢。”梁某某就给隆坊派出所打了电话,后带着他到隆坊派出所投案自首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7月25日下午17时许,他和张某某、白某喝了约有两瓶半白酒,他喝了七八两白酒。晚上20时许了,他们回到阿党收费站,他走后到院见陈某、张伟、毛某某、常某,张某、还有一个女的在后院吃烧烤,他和陈某、张伟喝了一阵酒就到高某房子去了,过了一阵,他看见陈某的车从外面开进收费站的院子,他就叫了陈某一声,陈没有理他,他就问陈某:“我叫你你为啥不理我。”陈某说:“不是我开的车。”张伟说是他开的车,还开玩笑的骂了他一句。他当时也喝酒了就骂了张伟几句,张伟就拿了个空啤酒瓶向他扔过来,但没打上,接着张伟又向他扔了个啤酒瓶,直接打在他面部左颧骨处,他就上前和张伟厮打在一起,陈某,白某上前将他俩分开,张伟不知被谁拉走了,他当时酒喝得多,一直在院子骂张伟,过了一阵,武某、耿某也过来将他向白某的车上拉,但没有拉上去,他听见张伟骂他:“不要管,让他往回滚。”他就上前打张伟,张伟用左手抓住他的肩膀,用右手拿着刀子连续的在他的胸、腹部捅了好多下,具体捅了多少下我。后来陈某、武某、耿某他们都过来了,陈某、武某、耿某将他抬到白某车上,将我送到黄陵县医院,医院大夫对他作完紧急处理后,又被送到铜川市矿务局医院进行治疗。张伟用刀子在他左右胳膊内侧各捅了一刀,胸、腹部位一共捅了八刀,左肾部位捅了一刀。左上臂内侧的刀伤很小,医院没有给他处理。他倒在地上后张伟再没有拿刀子捅他,张伟用刀捅他时嘴里还叫嚷着“弄死你”之类的话。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他和收费站的职工张伟、张某、常某、陈某等人在单位后院自主烧烤,后他离开。晚上10点多,他听收费站的职工在一起议论,说张伟用刀把彭镇收费站职工王某捅伤了。4、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下午18时许,胡某、张伟等人在收费站吃烤肉喝酒,晚上21时30分,王某就来了和他们碰了几杯酒后就骂张伟:“日你仙人,我叫你你还不理我?”张伟没有吭声,王某又继续骂张伟:“日你妈的”张伟没有说话拿个啤酒瓶直接扔向王某,但是没有打上王某,张伟紧接着又拿了个啤酒瓶子向王某扔去,这次张伟扔的啤酒瓶直接打了王某的脸上,王某就扑过来和张伟厮打在一起,他和张某、陈某、白某上前将张伟和王某拉开,武某、陈某、耿某也都过来一起劝说王某,王某一直骂着要找张伟,过了约十几分钟,张伟从宿舍出来走到离烤肉不远的地方站着,王某当时一直在院子里骂张伟,张伟就骂王某:“你给我滚。”王某走过去在张伟的面部打了两拳,两人又厮打在一起,当时也没有人过去拉架,过了一阵他就听见王某大喊了一声,他们赶过去后看见王某用手捂着腹部躺在地上,张伟右手拿着刀子在一边站着。他们将王某扶到白某的车上,王某被送到了黄陵医院,他看见右手全部是血就骂张伟说:“你肯定惹祸了。”过了一阵康村主任梁某某就来了将张伟带走了,后来他才知道梁某某是带着张伟到隆坊派出所去投案自首了。后来他得知张伟外出买烟的时候碰见的王某,王某和张伟打招呼的时候张伟没有理王某,后来王某就到吃烤肉的地方骂张伟,二人又厮打在一起。他当时只看见王某的腹部大量出血,王某身上的刀伤都是张伟造成的,当晚就张伟与王某发生厮打。5、证人武某、耿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听见收费站的后院里有争吵声,还有酒瓶子摔碎的声音,看见张伟向宿舍方向走,王某在后面追张伟,他们将王某拉住,王某当时情绪很激动,一直再骂张伟,他拉王某的时候,王某骂了武某,还打了武两拳。过了约半个小时,看见张伟和王某已经厮打在一起了,看见张伟用左手抓住王某的的肩膀,用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在王某的腹部捅了好几下,见王某的腹部全部是血,他们一起将王某抬到白某的车上,然后连夜开车将王某送到黄陵县医院,又连夜开车将王某送到铜川矿务局医院。医院的大夫说王某腹部5处刀伤,胸腔2处刀伤,第6根肋骨断了,再就左胳膊有处刀伤,一共有10处刀伤。7、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17时许,他和张某某、王某喝了白酒,饭后回阿党收费站。22时许,武某说:“王某出事了,人在黄陵县医院。”他去了黄陵县医院,见王某在病床上躺着,腹部有五处口子,是刀伤,听武某和耿某说是张伟把王某捅伤的,医生说王某伤势很重,看着武某、耿某陪王某上了县医院救护车去铜川了。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下午17时许,他和张伟等人在阿党收费站自行组织吃烧烤喝酒,晚上21时30分,王某来了,和他们碰了几杯酒就骂张伟:“我叫你你还不理我?”张伟没吭声,王某继续骂张伟:“日你妈的。”张伟骂了王某几句,就拿个啤酒瓶扔向王某,没打上,紧接着又扔了一个啤酒瓶子打在王某脸上,王某扑过去和张伟厮打,被他们拉开,耿某过来劝王某,王某一直骂张伟,过了十几分钟,不知道什么时候张伟又过来,王某在院子里骂张伟,张伟就骂王某:“你给我滚回去。”王某就过去和张伟厮打在一起,没有人过去拉架,过了一阵听见王某惨叫了一声,他们跑过去,见王某用手捂着腹部躺在地上,张伟右手拿着刀子在一边站着。他们将王某扶上白某的车,武某开车将王某送到黄陵县医院。后又将王某送到铜川矿务局医院。他当时看王某腹部受伤了,听黄陵的大夫说王某好像有7处刀伤。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晚上21时30分,他看见王某和张伟厮打在一起,张伟当时倒在地上,陈某、白某、常某上前将张伟和王某拉开,常某将张伟向男生宿舍拉去,陈某、白某、将王某拉到锅炉房门口,王某一直骂着要找张伟,过了约十几分钟,他看见王某躺在地上,过了一阵,他听陈某对说张伟用刀子把王某捅了。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1时许,他听见收费站的后院里有争吵声,还有酒瓶子摔碎的声音,他看见武某拉着王某向锅炉房走去,常某拉着张伟向男生宿舍方向走去,过了一阵武某和耿某将王某拉到前院准备走,王某不走,一直叫骂着要找张伟,武某、耿某、陈某、白某在一边劝说王某,突然间王某就向后院跑了过去,过了一阵,听见王某大喊了一声,武某喊他:“赶紧打120,张伟拿刀子把王某捅伤了。”他打了120后才看见王某躺在地上,腹部全是血,武某和耿某在一边扶着,他和武某、耿某一起将王某抬到白某的车上,武某连夜开车将王某送到黄陵县医院,听大夫说王某身上有7处刀伤。1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听白某说王某让张伟捅了。1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2点多,陈某回来才说是张伟用刀子将王某捅了,陈某裤腿上的血是扶王某时沾上的。1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人晚22时许,张伟给他打电话说他在单位后院拿刀子把人捅了,让赶紧过来,他去后,张伟说不知道该怎么办,是不是得去自首。他问捅了几刀,张说三、四刀,他说事情有些严重,投案自首吧,张伟就同意了,后他就开车陪同张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张伟说王某酒后找事,其喝了酒,本来心情又不好,王又骂其母亲,其一下就火了和王某厮打起来,拿刀把王某捅了三四下,当时一看出血,其就停下了。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17时许,他和王某等人吃饭喝酒。晚上22时许,我听见常某说张伟用刀把王某捅了,已经被送到医院了。2015年7月27日,他和收费站刘所长一起到铜川看王某,当时王某还在重症监护室,没脱离危险期,7月31日下午转到普通病房。当时大夫说晚送半个小时王某就没命了。1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5日23时30分左右,陈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现在黄陵县医院,医生说需要领导签字,他去了见王某身上全是血,听陈某说张伟将王某弄伤了,医生说王某的伤势比较严重需要转院,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15、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26日晚,他是王某的主治医师。王某当时有11处刀伤,病历上只写了10处,因为左上臂内侧有一处刀伤,伤口很小,没有必要缝合,无须做处理。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提取血迹3处,折叠刀一把。17、(陕)公(黄陵)鉴(法医)字(2015)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18、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5)220号物证检验鉴定证明,现场地面1、2、3号血迹、作案工具刀子刀刃上的血迹来源于王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伟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张伟生于1985年9月11日。21、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在该院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2、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性质以及被告人张伟自动投案的情况。23、物证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随案移送。24、调解协议、交款单、谅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伟亲属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某代为赔偿王某五万元,王某对张伟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张伟从宽处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因被害人王某酒后对其辱骂,而与王发生厮打,进而持刀在王身体连续捅刺,欲剥夺他人生命,致王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提出其无杀人故意,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张伟在卷供述及其所实施的客观犯罪行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有关本案定性的辩解,不予采纳。张伟案发后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结合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偏轻的危害结果,依法可对被告人张伟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引发上亦具有一定责任。在审理阶段,张伟的亲属积极向王某进行民事赔偿,且取得了王某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酌情均可对张伟从轻处罚。张伟基于本案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6日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期间应予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守岐审 判 员 黄延峰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素 微信公众号“”